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訴人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因與上訴人甲○○受案外人 楊宜君 之託,代為催討債務,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夥同上訴人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GK-六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路六十二之一號五樓俟 李如林 上班時,共同驅前強要李如林上車,欲載往台北縣蘆洲鄉。在車上丙○○及甲○○即分坐於李如林二側,控制李如林行動,丙○○、甲○○並毆打李如林(未成傷),並分言要李如林還錢,否則將使其新婚太太成寡婦等不利李如林之話語,致李如林心生畏懼。途中李如林要求下車打電話回家籌錢,丙○○、甲○○、乙○○三人置之不理,不讓李如林下車或打電話,李如林愈覺害怕,俟行經台北市○○路與大南路時,乃自後座往前抓住方向盤,致該車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報警查出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丙○○、甲○○、乙○○共同以駕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丙○○為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妨害自由罪刑,無非以被害人李如林之指訴,及李如林不顧傷亡之險,在行車途中突自後座衝前抓住方向盤,肇致車禍受傷為其主要論據。但李如林於警訊時供證:「他們(指上訴人等)說總算堵到你了,然後由丙○○及甲○○兩人架住我的雙手上車;被他們架著,無法反抗逃走」(見偵卷第四頁正反面),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卻改稱:「其中有一位拉著我的手,如反抗應是可以掙脫,因為當時他們三人,我確(應係「卻」字之誤)一人,所以就沒有反抗跟著他們走」(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其所供前後不一,原判決取前者而捨棄後者,卻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又李如林於第一審法院另供證:「在未上車前沒有感到壓力,但上車後就說要載我去公墓,且要我老婆當寡婦,我才覺得不對,我沒有要求他們給我下車,起先我以為談一下借錢之事沒有什麼才上車,是在車上感到恐懼才反應」(見一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繼於原審又供證:「因為我當時也有解決(債務)之意,所以沒有反抗」(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正面),李如林上開供證如果無訛,其證言似有利於上訴人等,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同屬理由不備。再依李如林上開證詞以觀,究係上訴人等於發見李如林時,即基於剝奪李如林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挾持李如林上車,抑係李如林自願上車後,上訴人等始以恐嚇手段,脅迫李如林還債,事實如何,攸關上訴人等觸犯之罪名,自應深入調查,明白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李如林自承其自憲兵隊退伍,為跆拳道二段(見一審卷第四七頁反面),丙○○於原審即辯稱:案發時間為上午八時,地點即在李如林任職之公司,樓下亦有大樓保全人員在場,若非李如林自願上車,上訴人等勢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強押李如林上車(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正面),丙○○此項辯解是否實在,與上訴人等有無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李如林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不無關連,原審未予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妨害自由罪,自難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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