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由KJ-七一○號曳引車聯結半拖車(編號A五○八號)組成之半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往北上高架陸橋,行經高速公路北上八十公尺處,適有 朱美津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夫 董進發 、其女 董育孜 ,以二十公里左右之時速,同向同車道行駛於上訴人之右前方,上訴人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經前行車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警示即行超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其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右側護欄擦撞朱美津駕駛之機車後部,致朱美津、董進發、董育孜因而人車倒地,董進發及董育孜之雙腿為右後車輪輾壓,董進發受有下肢廣泛撕裂傷、頭部外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董育孜受有雙腿廣泛挫傷裂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二人均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朱美津供稱:「我騎到橋上時,貨櫃車從後面來輕輕的擦撞一下,我沒有倒,第二次擦撞,我就人車倒地,貨櫃車右面車輪連壓過董進發和董育孜,在還沒有撞到以前,我從機車的後照鏡看到的貨櫃車車頭的駕駛座玻璃鏡下有橫條的綠色護板」(見一審卷第六五頁),且與證人 翟春民 均未供證肇事車係為超車而肇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駕駛曳引車聯結半拖車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而肇事,並未舉出其所憑證據,已嫌疏略。㈡、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又本件肇事之翌日(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害人機車000-0000號係紅色機車,肇事車輛KJ-七一○號板台車右側防撞牆最下一條橫鐵杆有一條擦撞痕跡約三九‧五公分,橫鐵杆上的擦撞痕跡並留有一道紅色的痕跡,被害人之機車上左側後方有一道長一○公分,寬八公分的刮擦痕,刮擦痕上留黑色及黃色的油漆,板台車上之防撞牆係一個黑黃相間的欄杆,板台車上擦撞痕跡所遺留紅色油漆與被害人機車上之油漆顏色相同,被害人之機車所遺留的黑黃油漆與板台車上的黑黃的油漆相同,板台車留有紅色的油漆,機車的後座留有一道黑黃相間的油漆,有勘驗筆錄足憑(相驗卷第二十八頁)……綜上參互以觀,被告罪證已甚明確」(見理由第五頁),係說明機車上沾有板台車之黑黃色油漆,板台車上沾有機車之紅色油漆,係兩車擦撞之結果,足認上訴人駕車有撞及機車。但與原判決理由三記載:「朱美津之機車左側車殼及上開半拖車之護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油漆之擦痕是否車輛撞及時彼此所留下之漆痕,經鑑定結果,該局認定彼此油漆顏色質地不同,意即彼此並未留有對方車輛之漆痕,有該局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三三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八十五頁)。嗣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認定機車護板與板台車護欄之黃色油漆二者色澤相類似,是否屬同一來源則無法判定;板台車護欄上之紅色油漆不明顯,無法與機車護板之紅色油漆成分比對,有該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四○頁)。惟查……且朱美津因係被從後擦撞,不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及點在何處,而證人翟春民亦僅約略見該車之護欄撞及機車,而無法確認撞及點確在何一點」(見理由第六頁),指出擦痕沾有別種顏色油漆不能確定係二車擦撞處。前後說明顯然不同,自有矛盾,而有違誤。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八二高市車鑑字第四○○九號函略以:「綜述;本會認定本案應另有他車涉嫌肇事」(見一審卷第八八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高市覆字第五○三號函略以:「函囑覆議甲○○行車肇事原因一案,經提本會八十四年三月份委員會議覆議結果,仍維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鑑定上訴人之行車有否過失。倘如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聯結半拖車由後超車而擦撞朱美津駕駛之機車,其經過情形詳如原判決所認定時,上訴人之責任如何,未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主管機關予鑑定釐清,遽予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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