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利乃煌複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李明益 律師 吳文琳 律師被上訴人山水電氣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津村哲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凌有成 律師 李家慶 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即西元一九八六年)起,因訴外人台灣無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無線電子公司)於其工廠生產向伊交貨產品之需,乃將屬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儀器分批借與該公司使用,台灣無線電子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竟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儀器等予以查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七號假扣押事件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及儀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及儀器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台灣無線電子公司訂立之無償借貸契約書三份、及部分機械、設備儀器自日本被上訴人公司出口運至高雄台灣無線電子公司之載運證券三份、保險單三紙為證。上開無償借貸契約書所附之借貸機械、設備及儀器品目明細表,均載有各該機械設備之名稱,資產編號,核與本件經查封之如附表所示機械及儀器之名稱及其上附貼之資產編號牌相符,有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固定資產確認書,經台灣無線電子公司確認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係被上訴人所寄存於台灣無線電子公司無訛,亦有固定資產確認書二份附卷足憑。該固定資產確認書上所載之資產名稱及編號,亦與經查封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儀器上附貼之資產編號牌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經加高處八十三壹字第○六一九號函載明:「台灣無線電子公司曾先後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及七十七年七月間向本分處申請核准以無償借用方式自日本進口舊機械共三批,合約簽訂日期為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一九八八年六月十日,茲檢附合約書暨其發票明細表影本供參考」等語。足證申請進口之申請人為台灣無線電子公司,進口之舊機械設備為「無償借用方式」而非出售。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與台灣無線電子公司所簽訂之「無償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前述加工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所附台灣無線電子公司申請進口機器設備明細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一九八六年貸與契約附件所列機械設備及儀器明細之重要部分,益證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與台灣無線電子公司所訂之無償借貸契約係當時所製作。嗣後雖經續約,但設備及儀器變動甚少,並非於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始將機器設備及儀器貸與台灣無線電子公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台灣無線電子公司瀕臨破產之際仍無償借貸機器設備,顯悖情理一節,亦無足取。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儀器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七號假扣押事件對系爭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儀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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