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公司名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訴人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泉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名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由經濟部核准以「萬泰」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亦以「萬泰」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營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等業務。兩造所經營之業務同為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證券業務,應屬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同類業務。被上訴人已侵害伊關於「萬泰」之公司名稱專用權等情,爰依公司法第十八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萬泰」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為「萬泰」以外名稱之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雖均為「萬泰」,但上訴人於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為證券,伊於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為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先以「萬泰」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又以「萬泰」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查上訴人公司執照記載所營事業為:「1、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2、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所營事業,為收受存款及辦理放款等,其第十二項「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僅為一項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兼營證券業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業務。依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二一六六○一號函謂:「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是銀行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仍得經營證券業務。再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是以甲銀行公司,其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為銀行,乙公司名稱中如標明證券為其業務種類,則兩公司特取名稱雖相同,但標明之業務種類不同,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可經營相同之證券業務。」又依經濟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二二○一七四號函謂:「甲、乙二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全部相同者,因屬同類業務,如僅一項或部分業務相同而其他業務不同者,就該項或該相同部分,亦屬同類業務,公司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惟如二公司特取名稱雖相同,於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者,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得登記經營同類之業務。」已就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公司名稱之規定,闡釋明確。查上訴人登記經營證券業務,「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八十五條規定之證券經紀商。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兼營證券業務,「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上訴人登記經營之證券經紀業務,與被上訴人登記兼營之證券承銷業務,固屬同類業務。惟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規定,於其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證券」,被上訴人亦依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在其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商業銀行」,兩造公司名稱之首末「萬泰……股份有限公司」雖屬全同,但中間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一為「證券」,一為「商業銀行」,係屬不同業務種類,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兩造之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上訴人屬於「證券業及期貨業」類中之「證券業」小類,被上訴人則屬於「金融業」類中之「銀行業」小類,在交易上亦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十八條及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萬泰」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為「萬泰」以外名稱之登記,自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為達成企業多角化經營之目標,在第十八條第二項增列後段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既規定為二公司名稱,而未限於不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則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自同有適用,始符立法旨趣。是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上訴人謂,該規定僅於不同類業務之公司始有適用云云,係屬誤解。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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