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被告乙○○
甲○○右被告等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終審更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三七六九號)後,就煙毒部分送請覆判,丙○就殺人、持有手槍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及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意圖營利,以厚利邀被告丁○○擔任自漁船上取下海洛因或以漁船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工作,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計為:㈠、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先由丙○至大陸購妥海洛因及約定交接海洛因之地點後,指示丁○○夥同綽號「福仔」、「拉仔」之成年男子,駕駛「福吉勝一號」漁船,從屏東縣塩埔漁港出海,航行至大陸外海,由大陸船舶上接運海洛因十公斤,經由東港新漁行碼頭入港,再由丙○取去海洛因以每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價格販賣予綽號「 小彭 」、「 小吳 」之成年男子,丙○則給付丁○○四十萬元,丁○○再分予「福仔」、「拉仔」各四萬元。㈡、丙○又邀同 黃慶峰 (另案偵辦)、 王輝雄 (一審通緝中)、 陳茂松 (已死亡)及綽號「國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販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丙○、黃慶峰等人在大陸購買海洛因及約定交貨地點,再由丁○○負責率同「福仔」、「拉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自大陸外海運送走私海洛因十公斤回台,交由丙○責成黃慶峰、王輝雄、陳茂松及綽號「國華」等人行銷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販賣予他人牟利,丙○則給付丁○○四十萬元報酬,丁○○再分予「福仔」、「拉仔」各四萬元。㈢、「福吉勝一號」漁船嗣經屏東縣政府收購解體,丙○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初,命丁○○以十五萬元買下「聖明發號」漁船專供走私海洛因之用,丁○○並奉丙○指示以厚利邀同被告甲○○,共同基於走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仍由丙○至大陸購買及洽妥接取海洛因之地點,由丁○○與甲○○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塩埔漁港出海後,即至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區,自木殼船上接運海洛因約二十公斤由塩埔漁港走私入港,丙○則給付丁○○、甲○○各二十萬元之酬勞。而丙○此次連同上開二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三次購入海洛因磚六十塊,扣除失竊四十塊如後述及被查獲約二公斤即三塊)。㈣、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由綽號「小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贈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多顆以供防身,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丙○發現其藏放在所有BMW有三二五型黑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夾層內之現金一千餘萬元及海洛因磚四十塊,遭人撬開後車箱竊走,疑係陳茂松所為,心有不甘,頓萌殺機,乃邀同王輝雄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携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用之可供軍用子彈多顆,佯以試射手槍為由,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計誘陳茂松至屏東縣新埤鄉興華農場內,逼問陳茂松為何竊取其現金及毒品,因陳茂松拒不回答,丙○及王輝雄二人即分持上開二把手槍,朝陳茂松身上連續射擊十餘發,子彈貫穿陳茂松胸骨及心、肺等器官,當場因血氣胸死亡。丙○、王輝雄二人為圖湮減犯罪證據,復從車上抽取汽油潑洒於陳茂松屍體上並點火焚燒,損壞陳茂松之屍體,致呈焦黑難以辨認身分後棄屍現場,同日丙○即將上開二把殺人兇槍及用餘子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之子彈)交由王輝雄保管,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遠遁香港暫避風頭。嗣丙○見警方未能查出 陳茂雄 之身分,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自香港搭機返回屏東,旋又於同年月九日再赴香港,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返台後,即指使知情之丁○○,前往東港鎮王輝雄所住之一家木椅店內,向王輝雄取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槍彈,王輝雄則連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槍彈一併交予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其此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丙○明知丁○○另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槍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而夥同與丁○○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後,該二人再連同渠等先前已走私得逞,尚未脫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重一‧九七七七公斤,即海洛因約三塊),以四支塑膠管裝妥,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携往東港鎮興農里公墓內埋藏,未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即遭 翁基隆翁文斌 父子在墳場整地時發現報警起出,並由警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所示之槍彈。㈤、八十二年三月下旬,丙○指示丁○○邀集甲○○及被告乙○○共同基於走私海洛因入台之概括犯意,仍由丙○指示丁○○邀集甲○○、乙○○,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之概括犯意,仍由丙○購買及洽妥接運海洛因之地點,由甲○○、乙○○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塩埔漁港出海後,即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至大陸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區,自一大陸小木殼船上接運二大袋二小袋共重三十公斤之海洛因磚(即海洛因磚四十五塊,每塊重十八公兩),每塊以三十萬元購入上船,駛回塩埔漁港走私進港,海洛因仍由丙○前往取去,並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行銷殆盡牟利,丙○則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丁○○,其中丁○○獨得四十萬元,乙○○及甲○○各分得三十萬元,餘款則用以支付丁○○出航前修理「聖明發號」漁船之費用,此次丙○販賣毒品所得計三千六百萬元。㈥、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與綽號「阿港」之成年男子,基於走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犯意,集資七千萬元購妥海洛因後,旋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由丙○指示丁○○運輸毒品,丙○旋即出國趕赴安排接毒事宜,丁○○則邀集知情之乙○○、甲○○,並由甲○○代邀知情之被告 吳盛隆 ,先由丁○○給付乙○○、甲○○各十萬元,由甲○○轉交五萬元給吳盛隆,約定由乙○○、甲○○、吳盛隆三人佯依規定申請,駕駛「嘉新發二號」漁船自東港出海,丁○○則躲在船尾密艙內,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甲○○、乙○○、吳盛隆之掩護下,丁○○未經申請許可出境,隨即由丁○○指揮於同年月七日上午零時許,航行至北緯十七度、東經一一八度之公海上,由丁○○與一艘外國船打暗號接洽,經核對無誤後,再由甲○○、乙○○、吳盛隆等人,自該外國船接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包裝袋等包裝妥當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共十四袋,內裝海洛因四百二十塊,分批扛進「嘉新發二號」漁船密艙內藏放,隨即返航,而丙○即於當日返台,同年月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嘉新發二號」漁船入港前,丁○○仍以相同方法躲藏在船尾密艙內,由甲○○、乙○○、吳盛隆三人掩護,逃避檢查而未經申請許可躲匿入境,惟因其走私犯行,早已被發覺監控,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東港鎮興和里經警逮捕丙○,繼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嘉新發二號」漁船駛靠東港碼頭時,逮捕上岸欲聯絡丙○之丁○○,查扣丙○所有之「嘉新發二號」漁船,並逮捕尚在船上待命之甲○○、乙○○、吳盛隆外,並在密艙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海洛因,及丙○所有因運輸販賣海洛因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包裝紙、包裝袋,另循線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聖明發號」漁船一艘等情。因將初審關於丙○、丁○○、乙○○、甲○○此部分之判決撤銷,論處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丁○○、乙○○、甲○○均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並將第一審關於丙○殺人部分之判決撤銷,論處共同殺人及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煙毒部分: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尤重在其有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按「福吉勝一號」漁船於八十年六月間有否進出屏東縣塩埔漁港、東港新漁行碼頭﹖迭經丙○具狀聲請調查(見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五八頁背面、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二宗第三六九頁),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難謂合。又「聖明發號」漁船,據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檢字第一二○九號函覆略以:「聖明發號漁船自八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申請寄港於高雄縣蚵仔寮港」, 吳張 亦具狀請求調查該聖明發號漁船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是否有出入港﹖該漁船是否能駛入大海(見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八十二年三月下旬之情形亦然,此均涉及被告等人運輸毒品之次數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定者,原審未予置理,自不足昭折服。㈡、原判決事實記載㈠、㈡、㈢、㈤,已有多次運輸毒品進入台灣,甚至販賣,但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外,並未查出其他毒品,或買受毒品之人,則除被告之自白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自應依卷內資料進一步調查,原判決以丙○、丁○○等人之供述作為運送、販賣毒品數量之依據,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至於原判決認與運輸毒品、販賣毒品有連續牽連關係之其他罪名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理由,應併予發回。關於殺人及持有手槍部分:㈠、上訴人丙○於警訊稱:陳茂松係被伊持槍殺死及焚屍,伊邀陳茂松一起去試射槍枝,陳茂松乃自願與伊前往,當時一起前往的還有一位男子,該男子不知伊要殺人係看到著火才跑向伊位置問發生什麼事(見屏東縣警察局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到離我們約一百多公尺處小解,不知道我這邊發生何事,我燒屍體時,他留在車旁,沒有幫忙,也沒有過來看」、「祇有我一人(無他人)參與」(見相驗卷第六三頁正面、第六五頁正面、偵二五八九號卷第一○六頁背面),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均否認有人與其參與殺人焚屍(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頁正面、第二四九頁正面、上重訴卷第九一頁正面、第一三三頁背面),又王輝雄亦始終否認參與槍殺陳茂松並予以焚屍(參閱偵三五四七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正面、偵二五八九號卷第一六五頁正面、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原判決認丙○與王輝雄共同殺人,自與上引資料不符而有違誤。㈡、丙○否認持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槍、彈,辯稱:伊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前四個月皆在國外,不可能至東港鎮興農里公墓內埋藏槍、彈云云(見上重更㈠卷第一宗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第九七頁),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查明,亦嫌速斷。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等部分亦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與此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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