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嗣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同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
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
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適用修正後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雖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但前述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乃屬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業已影響其法定刑(主刑)之重輕標準,自應優先以罰金刑修正前後之有利與否,作為決定新舊法利與不利之先決標準。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有事與告訴人甲○○理論,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式為之,自不得施以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手段,詎其不思此為,而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所為固屬不該,但無非係因一時失慮所致,動機尚非至惡,且其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