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大三元」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竟基」補充為「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末三行「三十一日止」補充為「三十一日下午十時十分許止」、末行補充「及機台內賭資二百七十元」,暨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三元」機台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一二二次會議評鑑結果為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附卷足稽。而被告甲○○所經營上開檳榔攤,其營業項目未包括電子遊戲場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竟未經許可於上述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上揭經評鑑通過之「大三元」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二個以上,但此二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同時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已造成社會風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警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大三元」一台(內含IC板一塊)及在該機台中扣得之賭資二百七十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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