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25號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
黃毓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年度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因更換門鎖所衍生之誤會糾紛,與時任服務中心總幹事之甲○○發生口角,丙○○因而心生不滿,當場以「 肖耶 」(閩南語)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言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並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云云,惟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而不再為上開爭執,附此敘明),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合致,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之母 陳麗梅 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惟緩刑部分,因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閩南語「肖耶」為瘋子之意,如用於形容精神狀況正常
之人,實有指人精神不正常之意,客觀上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是核被告丙○○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拘役及罰金,於主刑之宣示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被告如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被告如處以罰金刑,其易服勞役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勞役應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為: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則罰金刑於易服勞役時即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循此易服勞役時得折算為較少之勞役日數,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考量(詳后述),認被告之行為以量處罰金刑為適當,然不適為最低罰金刑之諭知,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法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本件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就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結果,
誤認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而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法前之相關規定,容有詰誤。是以雖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從事鎖匠工作,具正當職業,素行良好,學歷為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智識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與告訴人對彼此意見不同之情形不思理性方式因應,即於上開時地以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其動機與行為均有可訾,然本件雙方誤會之發生告訴人之一方亦非毫無責任,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供陳甚明,並斟酌對告訴人名譽上所受損害程度,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在案,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