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使用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7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未見悔悟,於上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伍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6樓住處,以將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使用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體編號021096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附同上偵卷第31頁、第33頁〕足稽,此外,復有扣案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足佐;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內,確含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同上偵卷第18頁〕在卷可按,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上揭偵卷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參。凡此,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二〕現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依行為時法將本案審結之。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玻璃球1個所含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與玻璃球析離不易,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