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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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甲○○於民國94年2月25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
規定,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泰山營業所向順益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為4G69L002336號),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及交車款外,貸款六十八萬元,依週年利率6.6%計息,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順益汽車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竟僅給付五期分期款項,自94年8月25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出質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附近之「裕民當舖」,致債權人順益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㈢案經順益汽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各一紙。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為「銀元
六千元以下」,其最低額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最低額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直接典當所獲之不法利益為二十三萬元、迄未清償積欠之車款本息達六十餘萬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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