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民國80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賭具麻將1付、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18942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197號之2││居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8月4日15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及骰子為賭具,供賭客陳 蔡阿菊劉定吉李境城 ││等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人持16張麻將牌為排列組合││,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底金新台幣(下同)100元及每台││20元之金額,放槍者則須給付上開金額予胡牌者,並約定每││將由甲○○收取抽頭金80元,及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20元。││嗣為警於前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付、骰子3粒、抽││頭金20元及查獲賭客共有之賭資480元(賭客及賭資部份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 陳蔡阿菊 、劉定吉、李境城等人於警訊時供││陳情節相符,且有麻將1付、骰子3粒、抽頭金20元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及查獲照片2紙等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至前揭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7日││││檢察官申心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書記官鄭爭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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