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12月10日,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案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並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乙○○以其所有之該車為交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並約定自93年1月28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共分48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攤還34,158元,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附近,且向臺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非經同意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交通銀行於93年1月29日,將前開動產抵押權移轉予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板橋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詎乙○○僅付至94年3月16日之第15期款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
6月間,將前開自小客車典當於臺北縣土城市之某當舖,並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案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付款紀錄、催收紀錄明細表各1份、車輛外訪協尋單2紙、查訪照片4張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1條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000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倍(行政院於72年9月1日發布提高2倍,即銀元12,00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惟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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