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放火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其他聲請(易科罰金部分)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25間犯放火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偵查案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上開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易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易科罰金要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