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土城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罪名叛亂,此期間蔣介石逝世,政府宣佈減刑,包含叛亂政治犯,惟犯罪輕微者,即以感化教育代其刑之執行之行政處分,卻無法減刑,有違憲法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精神,爰請求自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三年,減刑一半,即五百四十八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賠償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剪報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此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據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本件叛亂案件,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0號決定書決定「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二百十日,准予賠償八十四萬四千元」,並經本院核發賠償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0號案卷屬實。另聲請人因本件叛亂案件,前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經該基金會決議補償,補償範圍:感化教育三年(自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二百一十萬元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基金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字第一八五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係於六十四年三月三日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前臺灣省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訓教育,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五八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會辦單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六號案卷可稽。且依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檢送前開感訓新生感訓教育日期一覽表之記載,聲請人甲○○接受感訓之期間係六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有前揭感訓新生感訓教育日期一覽表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六號案卷足憑。是聲請人所謂自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接受感化教育云云,已與前開記載並不相符。此外,揆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意旨及說明,人民得依據該條例請求國家賠償者,並不包括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是以,聲請人請求自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減刑一半,即五百四十八日之賠償云云,洵屬無據,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