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丙○○之舅,與丙○○之夫乙○○三人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3年11月
3日上午10時許,甲○○因丙○○、乙○○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旁搭建棚架時,擅自取用其放置該處之鐵條,心有不滿。93年11月四日上午,甲○○並因此在其上開住處旁與丙○○及乙○○發生爭執後,竟因此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丙○○之身體,造成丙○○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加害他人身體之事之犯意,對乙○○恐嚇稱「要將你雙腳砍斷」、對乙○○與丙○○恐嚇稱「要叫人來修理你們」等語,致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3年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83年12月
8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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