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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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鴻福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惠敏 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鴻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福貨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上午1時58分許,在宜蘭縣臺二線梗枋卸貨場處,遭警以裝載貨物超重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依當天出貨地磅單所載,並未超重,竟未被接受,故爰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鴻福貨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遭警攔停過磅後,掣開核重35公噸,載重38.92公噸,超載3.92公噸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查,警方舉發超重違規之地磅,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於92年12月5日、93年12月7日檢驗合格,並製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有效期限至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止,此亦有宜蘭縣警察局94年3月11日警交字第0940016372號函暨所附合格證書影本可資佐證,是過磅之準確程度,應可採認。
(二)異議人雖提出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綠單,證明該批貨物於運交時經過磅為38.36公噸,並無超重云云。然查,縱令異議人於運交時之重量確為38.36公噸,亦已超過核重35公噸,不因警察機關一般是否以核重加一成,即
38.5公噸始行舉發等執法態度,而得以主張免罰或輕罰。再者,依該地磅記錄單所載,發貨日期是在93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與警方過磅時間之93年11月16日上午1時58分,已隔9小時餘,載運過程有無影響裝貨載重之因素存在,無從知悉;復衡異議人所使用之地磅是否符合標準、準確度情形如何均無從得知,經本院調查結果,警方舉發超重違規所使用之地磅並無何不可信之因素存在,故異議人尚難僅持其出貨時並無超重之事由,而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第1項、第3項對鴻福貨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於違規時、地違規超載3.92公噸之事實,科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違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