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3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宜監字第裁43-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及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均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5月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市○○路旁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警察局掣單舉發,爰依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600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曾在該處停車,且當時並非實際駕駛人,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等語。
四、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舉發單位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經查:
本件屏東縣警察局電子化停止收費管理系統查詢畫面,係由該局所屬收費人員先對路邊停放車輛輸入個人掌上型電腦,經確認無誤後,當場即列印開立繳費通知單1份,夾在車輛雨刷上,並用釘書機訂上,值勤完畢後,再將當日值勤車輛資料輸入停車收費管理組資料庫,以便民眾查詢,有屏東縣警察局93年6月16日屏警交字第09300060392號函附卷可稽,是此一電子檔案查詢資料,係賴收費員以人工登打儲存,仍有登載錯誤之可能,此外,並無其他照片或物證佐證本件停車及違規之事實,綜上,就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之事實等情,仍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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