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許止,先後在其承租之宜蘭縣○○鎮○○路○段○○○號四樓之六房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且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許,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同時攙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時許,經警在上開其所承租之房間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暨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徵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許,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前段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其到庭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及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對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猶無法戒斷毒害,仍一再施用毒品抵癮,顯見已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害,故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此見卷附該局出具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二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即明,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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