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表:受刑人劉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106年9月、10月間某日至107年3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1669、1670、35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108年10月1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108年12月26日否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罰金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併經上訴駁回確定2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107年6月14日至20日間某日至107年6月21日否3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期徒刑4月107年2月初某日至107年3月14日是4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5月106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9號、偵緝字第1169、14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109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109年4月16日是5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107年9月中旬某日至107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76、3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109年5月6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109年9月18日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判決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確定6非法持有子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25日是7恐嚇有期徒刑4月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109年5月6日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