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金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與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趁 林明宏 位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徒手竊取林明宏所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林明宏 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未扣案),破壞門鎖後,侵入 黃錫鐐 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竊取黃錫鐐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嗣黃錫鐐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宏、黃錫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金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並經證人 鄧智中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宏、黃錫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且有108年5月30日、6月21日監視器拍攝被告行蹤畫面擷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14日函暨所附敬老記名悠遊卡個人資料1份、108年5月30日被告來回行經路線GOOGLE地圖1紙、台鐵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60頁、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餘元
、舊錢幣若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取硬幣數千元、舊錢幣若干部分之確切數額,經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各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被告並坦承尚有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港幣600元,核與黃錫鐐證述相符,均爰予更正。
㈢林明宏雖於警詢中稱其住處大門口門鎖遭破壞,回家發現鑰
匙插進不能轉動等語,惟被告稱其係推門進入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門鎖為被告破壞,故此部分尚難以林明宏之單一指述,認為被告有破壞林明宏住處門鎖行為,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刑法第321條修正後所犯,自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21條,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進行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有攜帶工具,即在斗六附近五金行買的鉗子和螺絲起子,長約15公分,金屬材質,但未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審判中供承在案;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用破壞門鎖之萬能鉗亦為金屬材質,為被告所自承,是上開鉗子、螺絲起子、萬能鉗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於兇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並未使用,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並考量被告於犯案時既隨身攜帶上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物,衡情應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是被告2次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為「門
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破壞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內,應屬毀壞門窗之行為。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29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加重要件,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審判中雖未諭知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持萬能鉗破壞門鎖,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罪名。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89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準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徒刑,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裁定就部分得減刑之罪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前所另犯案件應執行之殘刑4年2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90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足見素行欠
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錢,分別以上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竊取財物價值非微,又迄未與林明宏、黃錫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林明宏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1頁);暨參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清潔工工作,薪水約新臺幣2萬5,000元,嗣因中風於107年遭解僱,離婚,其1名智能障礙之女兒現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被告攜帶之鉗子、螺絲起子、被告使用之萬能鉗各1支,
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加諸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名稱數量/金額(價值)所有人1新臺幣1萬8,000元林明宏2古玩錢幣10萬元3新臺幣紙鈔5,000元黃錫鐐4新臺幣硬幣4,000元5舊臺幣5,000元6港幣600元7外島紀念酒3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