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若貴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41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連續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方向右前方由 郭文傑 (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打方向燈,陳若貴為閃避正前方之郭文傑,而變換至外側車道,旋自後追撞同向正前方由 吳惠蓮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吳惠蓮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薦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惠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若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0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94、9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惠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22頁)、案外人郭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2頁、第125-127頁、第128-9至128-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47頁、第5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65-67頁)、現場照片32張(偵卷第73-10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筆錄(偵卷第11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8-3至128-6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有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27頁)附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被告於肇事當天雖向警供稱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40-50公里(偵卷第37頁),惟警方依據行車紀錄影像,時間、距離核算,車速超過8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且經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經截取被告肇事前150公尺,行車時間6秒鐘,換算其行車速度約90公里,該路段速限僅50公里,顯已超速行駛(偵卷第128-4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超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外,本案經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其行車速度約90公里,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超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同為肇事原因;案外人郭文傑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車道中直行,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偵卷第128-3至128-6頁),亦同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是告訴人於遭受被告駕車撞擊後,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察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偵卷第61頁),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超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案外人郭文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現於大學在學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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