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財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林隆財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沒有要把生殖器露給別人看云云,惟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公車亭看到美麗的小姐,想說要刺激一下能不能勃起,所以有露出生殖器並搓揉,伊是隨意將生殖器露出等語(參109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10頁),與證人周○妍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站在伊右前方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露出生殖器並用手反覆抖動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4頁、第64頁至第65頁)相符一致,並有周○妍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公車亭裸露並為搓揉其生殖器之行為;再佐以證人周○妍復證稱:伊當時在上開公車亭等公車時,被告從伊右後方移動至右前方,且持續做不明之抖動動作,被告移動到伊右前方的時候,是朝向伊的方向,從伊的角度就看到被告的生殖器,當時如果有其他路人和伊相同角度,或在伊後方,一樣可以看到被告裸露的生殖器等語(參同上偵卷第65頁),是被告既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亭,朝著周○妍方向移動並裸露搓揉生殖器,堪認被告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並搓揉生殖器之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公然猥褻犯行,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他人之感受,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行為,使見聞之人感到不適,並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顯屬不該;暨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小學畢業、從事殯葬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 林隆財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財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前公車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場所,見周○妍(真實姓名詳卷)在該處等公車,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當場朝向周○妍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持之甩動,以此猥褻行為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周○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隆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周○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手機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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