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寬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照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賠償被害人 吳瑞霖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益寬與吳瑞霖為朋友關係。又吳瑞霖與廖益寬之妻 林炘柔 一同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昶景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內工作,兩人為同事。緣廖益寬不滿吳瑞霖介紹林炘柔不當工作,竟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與其不知情友人 姜穎儒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前,廖益寬獨自持姜穎儒所有之開山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長34公分、厚度0.8公分,刀柄長15公分,單面開鋒,刀刃很鋒利,下稱本案開山刀)下車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內,找正在櫃臺內上班之吳瑞霖理論並質問上情。廖益寬明知本案開山刀為刀鋒銳利之兇器,用以砍向人之上肢部位(包括肩、上臂、肘、前臂、腕、手),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一時氣憤,基於持本案開山刀砍向吳瑞霖之左上肢,縱發生左上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持本案開山刀往吳瑞霖之左上肢揮砍3刀,致吳瑞霖受有左肩三角肌部分斷裂、左肩2處刀傷(長度分別為20、10公分)等傷害。嗣吳瑞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進行手術與持續復健治療,左上肢幸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故廖益寬之重傷害行為止於未遂階段。案經吳瑞霖報警究辦,扣得本案開山刀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廖益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0頁、第134頁、第1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霖、姜穎儒、林炘柔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5頁、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2912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8頁),並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警卷第16頁、偵2912號卷第69頁至第131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未必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告行兇使用之開山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長34公分、厚度0.8公分,刀柄長15公分,單面開鋒,刀刃鋒利等情,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6頁),且人體上肢部位(包括肩、上臂、肘、前臂、腕、手)由肌肉組織包覆神經、骨頭組成,為一般人日常活動所需,乃重要器官,若持本案開山刀對之揮砍攻擊,將造成毀敗(斷肢)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稍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知之事,被告當知之甚詳。詎被告仍於上開時間,持本案開山刀朝站在本案便利商店櫃臺內之吳瑞霖左上肢揮砍3刀,當下吳瑞霖是手無寸鐵,無處閃躲之情況,上情經本院勘驗本案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並造成吳瑞霖受有左肩三角肌斷裂等刀傷結果,傷口甚長,深度足以見骨(警卷第17頁照片),是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下有要重傷吳瑞霖之直接故意(被告在吳瑞霖遭砍3刀負傷後便停手未繼續追擊之,見同上勘驗筆錄),但已足認定被告於持本案開山刀砍向吳瑞霖之左上肢當下,主觀上存有縱發生上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⒊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重傷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查吳瑞霖被砍傷之左肩(其內三角肌是覆蓋肩關節的肌群),功能為穩固肩膀,並使相連手臂可以作出多角度的活動,乃一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本案吳瑞霖於案發後經送臺大雲林分院醫治及復健,該病歷記載其肩關節活動度為彎曲160度,外展160度,內旋70度,外轉90度,已近9成角度,但肌力僅為2分,且至109年6月11日以後皆未再就診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09年11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902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可見吳瑞霖於就醫復健後之肩關節活動度已接近復原程度,這部分由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幾乎皆可依照檢察官之指示做出相對應之各類左上肢動作可明(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9頁)。參以吳瑞霖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目前一般穿衣、吃飯、洗澡都不會有問題,也可以開車、騎車,現在還在本案便利商店上班,不過飲料只能搬1箱,以前可以搬3箱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可見吳瑞霖之刀傷復原程度已無礙其日常生活,肌力也有大幅改善,只是搬運重物之能力稍有降低而已,依前所述,顯未達左上肢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僅為重傷未遂。從而,起訴意旨記載:吳瑞霖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肌肉損傷,左手無法舉高,而於身體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3頁),與事實不符,本院不採之。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應有誤會,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重傷未遂之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本院卷第168頁),自可依法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本案開山刀向吳瑞霖揮砍3刀,係出於同一重傷害之未
必故意而為之,犯罪時地密切接近,依照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護妻心切,一時衝動才犯下重罪,犯罪動機非不可原諒,且因吳瑞霖復原情況堪認良好,被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吳瑞霖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吳瑞霖之損失,獲得吳瑞霖之原諒,犯罪情節非鉅。考量其已本案罪名業因未遂而減輕刑度,惟倘逕科以重傷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與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除上述酌減事由外,本院一併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在
公眾場合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對吳瑞霖之傷害,所為也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自承已婚,育有2名子女,小孩年齡分別為5歲、3歲,目前在刺青店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清寒,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69頁、第201頁),與其本案犯罪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次數、部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
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吳瑞霖和解成立,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有改過之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應課予緩刑負擔,令其能深切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賠償吳瑞霖。
㈦扣案之本案開山刀1把,非被告所有,而為姜穎儒所有(警卷
第9頁反面、偵2912號卷第32頁),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