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遠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葉志遠於民國107年間從事貨櫃屋買賣, 許珮庭 於網路上得知訊息後即和葉志遠接洽並向其訂購貨櫃屋(含裝潢)2個,葉志遠並於107年5月28日前某日先手寫報價單,並委託 陳運亮 (睿陞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將報價單請人協助打成文書表格並回傳給葉志遠,讓葉志遠以載有「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帳號之報價單向許珮庭報價使用,而葉志遠因貨櫃屋在施作項目上多一項通風門,因而在報價單上再以手寫方式增列項目與單價,而葉志遠明知其所持有之「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是其因先前積欠陳運亮債務,而要將名下車輛過戶給睿陞興業有限公司時,陳運亮同意其所刻之印文,該公司印章僅能用於車輛過戶用途,並未授權葉志遠使用於其他用途,葉志遠卻基偽造印文之犯意,於報價單上所手寫修改處,偽造「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嗣許珮庭因貨櫃屋買賣和葉志遠發生糾紛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葉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何偽造「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印文,辯稱:這是我之前為了將車輛過戶給睿陞興業有限公司時,實際負責人陳運亮答應我可以自己去刻的,而報價單也是透過陳運亮幫我找人打成表格,他有同意我使用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也借我公司帳戶使用等語(見被告歷來供述及刑事答辯狀),經查:
㈠、許珮庭有向被告訂購貨櫃屋(含裝潢),而被告有出具日期為107年5月28日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上載有戶名為「睿陞興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而被告是先手寫後傳給睿陞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運亮,並由陳運亮找人繕打成文書表格回傳給被告,嗣貨櫃屋施作的項目多一項通風門,被告其於是在報價單上以手寫方式增列項目與單價,並持「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章在手寫修改處蓋上「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但被告和許珮庭後來因貨櫃屋買賣糾紛,所以許珮庭向警方報案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許珮庭、陳運亮、 陳惠真 證述明確,並有報價單、睿陞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各節堪先認定。
㈡、就被告為何會持有「睿陞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及用途為何:
1、證人陳運亮證稱:(這上面有一個「睿陞興業」的印章,這是你們公司的印章嗎?)時間有點久,我不太清楚,但是這個估價單是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當初他拜託我公司借他使用,借他跟客戶報價,他有寫一張Memo,請我叫電腦公司打的,我有傳給他,因為這個都不是我們公司的業務,我只是純粹幫他的忙,不是我打的,他人在外地,他用手寫,請我叫電腦公司打好再將檔案傳給他,(上面有寫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的帳號?)這個是我們公司的帳號沒錯,但是對方將錢轉進來,我馬上就轉給被告了,因為我只是純粹幫忙他而已,當初我是出於好心幫忙他,(當初你有授權被告可以蓋你們公司的章?)他有告知我,但是我說你要正常做,因為被告之前有開一間貨櫃公司,後來因為他個人的問題沒有了,他來拜託我,我只是單純好意幫忙他,但是我沒有授意他去刻印章,我有說過我要幫他,所以有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單純只是朋友間的幫忙,(當時我為了要借名登記,有一台車子要掛在你們公司的名下,所以才會有這顆印章的存在?)當初被告說要登記一台車在我們公司,我們就讓被告去辦了,我也不太清楚,我也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蓋,是被告自己去登記的,(我當時確實是有經過你的同意,因為借名登記要大小章,所以才會有你們公司的印章?)我有同意被告刻印章沒錯,但是這個印章為了要登記那台車,車子也因為被告的關係我們也拿回來了,(被告曾經有一台車要登記在睿陞公司名下,所以你同意被告去刻印章,但是那顆印章的作用只限於將車子登記在睿陞公司的名下而已,並沒有同意被告將那顆印章拿做其他場合使用?)是,因為他去做合約或做任何事我們也都不清楚,當初是因為被告有欠我一筆款項,他說要把車子登記在我們這邊,如果沒有還,願意將車子抵償給我們,但是也因為他的問題車子被拖到台東,我們也因此到台東做筆錄,所以我並沒有同意他去做這些事,(你有同意被告在將車子登記到公司名下時使用睿陞公司的印章,但你並沒有同意被告在其他場合也使用睿陞公司的印章?)是,我們也不知道被告要去承攬什麼業務,(被告剛剛的意思是,你曾經同意他去刻大小章?)是,我是同意他登記車子時使用,(你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在其他場合使用這顆大小章?)是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2頁)。
2、從而,依據證人陳運亮所述,其因和被告間之交情,所以將所經營之「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不過只有讓被告單純提供給客戶報價跟轉帳,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另外使用公司名義,其若干年前曾經授權被告刻用「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印章,但在使用範圍上只限於將被告曾有的車輛過戶登記給公司,並無授權其他額外用途,其不知道被告會再使用該公司印章。
㈢、被告雖然以前詞置辯,但關於其所持有之印章用途僅限車輛過戶,自不包含可以在報價單上隨意蓋用,已詳如前述,至於雖然有出借公司帳戶讓被告作為讓客戶匯款之依據,但證人陳運亮明白表示只是出於幫助被告的好意,根本無法逕論被告可以隨意使用先前刻用的公司章用以表彰,況且陳運亮在替被告將手寫報價單轉換成電腦文書回傳報價單後,也無從瞭解被告有做後續修正,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前因⒈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駁回上訴確定;⒉違反電信法罪、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花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69號駁回上訴確定;⒊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⒋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花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⒌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號、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8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共4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駁回上訴確定;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⒎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花高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花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
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為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明明知道當初因為陳運亮一時好意給予方便,才可以去刻「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印章,也知道陳運亮給予的授權範圍僅止於車輛過戶事宜,卻因為自己從事貨櫃屋買賣上有重新修改報價單內容,竟然就在修改處蓋上上開公司章印文,尤其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對於自己所作所為仍認為理所當然,完全沒想到自己行為造成他人困擾,以及偽造印文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衡以被告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大部分收入都要償還先前過去負債,生活上並不輕鬆,佐以睿陞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之「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則為當初陳運亮同意下所刻,並非偽造印章,則無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友人陳運亮以方便收取客戶工程款款項為由,商借陳運亮任職經理之睿陞興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再於網路上散佈其有在販賣及安裝貨櫃屋之訊息,並稱將收購雲林貨櫃市集之貨櫃等語,致使許珮庭見聞後,誤信被告所述為真,而於107年5月28日於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之告訴人住處,向被告訂購貨櫃屋2個,並於107年5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6250元至睿陞公司帳戶,被告旋即請陳運亮提領出來交予被告。嗣因約定交付貨櫃屋及施工當日,僅送來一有產權糾紛之貨櫃至指定地點,且遲未進行貨櫃屋之施工作業,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未果,並詢問睿陞公司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必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才惡意的不為履行,皆有可能,此和自始無意給付而偏向詐欺犯罪一端也別,換言之,如果不是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就和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報價單、匯款回條、告訴人許珮庭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暨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219號不起訴處分書、睿陞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簿內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供稱:自己有經營貨櫃屋買賣,有在臉書開粉絲專業,其有出一個貨櫃屋到許珮庭那邊,也有約定要施工,另外一個貨櫃屋是因為和案外人款項計算有爭議才沒辦法如期出貨,所以就沒送過去,並沒有詐欺許珮庭等語(見被告歷來供述及刑事答辯狀)。經查:
㈠、告訴人有向被告訂購貨櫃屋2個,約定總價是252500元,被告是向陳運亮借用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許珮庭並於107年5月30日先匯款126250元至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帳戶,陳運亮有提領該筆款項出來交予葉志遠,之後因為雙方約定交付貨櫃屋及施工當日,僅送來一有產權糾紛之貨櫃至指定地點,且遲未進行貨櫃屋之施工作業,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未果等情,除被告供承在卷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珮庭、報價單、匯款回條、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暨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足以認定。
㈡、關於證人許珮庭如何和被告訂購貨櫃屋及交易過程,其證稱:我們在網路上看到被告PO了很多很漂亮的貨櫃,我們因為有需求,所以就向他購買,(妳打算要買2組貨櫃?)對,做寵物美容室。(妳當時是在怎麼樣的網路社團看到的?)臉書的,(買賣貨櫃屋的社團嗎?)那個社團後來關閉了,那是被告自己設立的社團,(妳要訂購的貨櫃大概是什麼樣的,要怎麼施工?)估價單上面都有寫得很清楚,(當時貨櫃載來的時候還要做地基,因為裡面有4萬元的地基項目?)對,就是他要把貨櫃架高,是一個基礎工程,(妳說有一筆租金,是因為妳去向別人承租這塊地,被告要幫忙把地面整成可以平穩放置貨櫃屋的狀態,所以估價單上面才會有一個地基整地的費用?)對,(裡面還有講便窗、屋頂、油漆以及櫃面的切割,妳是要將2個貨櫃連起來,所以有一個貨櫃要切割、連通?)對,(這些都必須要油漆,還要做一個玻璃拉門跟窗戶?)對,(還有包括貨櫃裡面的裝潢及外面的美觀設計?)是,(所以被告並不是將貨櫃載到妳那裡就算交差了,他要先整理地面,還要將2個貨櫃連起來,並且設計水電?)沒有水電,就是門窗跟油漆,(被告主張他有交給妳一個貨櫃了?)就是原始的貨櫃,什麼都沒有的貨櫃,而且是別人的貨櫃,(妳當時要求被告施工的時間是何時,這個製單的日期是107年5月28日?)被告第一次來簽這份單時說二個星期內會完工,(你們約定二個星期,也就是
6月15日,被告就可以將整理好的貨櫃交給妳?)正常工期是這樣,(後來被告有載一個貨櫃去給妳,所以妳扣了5萬元?)扣了48000元,就是一個正常貨櫃的價格,(妳剛剛說在這個貨櫃來的時候,有一個人主張說那個貨櫃是他的?)對,他請拖吊的公司載來放的,他本人沒有來,可是當天其實是要來2個貨櫃,並且已經要進來施工,可是也不是他本人來的,貨櫃吊來的隔天,原使用者就來找我,說那個是他的,(那不是一個空的貨櫃嗎?)是,可是那是被告承租給他的貨櫃,(然後那個人怎麼說?)因為被告有向對方收取5萬元的承租費用,對方要將這個貨櫃運到高雄還給被告,正常的程序是這個貨櫃要從彰濱工業區運到高雄,被告要還他5萬元,可是他把它吊到我這邊賣給我,(這個人沒有把貨櫃還給被告,所以他沒有拿到5萬元的押金?)對,然後貨櫃又被吊來給我,所以他等於什麼都沒有,(所以他來向妳主張,這個貨櫃是從彰濱調過來的?)是,(後來你發現只有一個貨櫃,隔天還有人來主張所有權時,妳有跟被告聯絡嗎?)有,我有提供我們所有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妳有說「老闆,貨櫃做不出來一句話,我可以找我們當地的貨櫃廠做,其實你做事真的沒啥誠意」?)因為他一直推托,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被告跟妳接洽,妳向他訂了2個貨櫃,出問題後妳有打電話去詢問睿陞公司?)我沒有找睿陞公司,我一直都是找被告,是後來我去警局做筆錄後,警局通知陳運亮,他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被不當使用,(一開始妳以為睿陞公司是被告開的,妳也認為他應該有辦法提供貨櫃?)對,因為他的臉書經營的很厲害,(妳在對話裡面有跟被告說到「6月28日要交貨」,確定是6月28日要交貨,不是6月15日要交貨嗎?)因為他一直拖延工期,他從頭到尾的敘述都只是為了要拖延工期,(妳最後給他的期限就是6月28日,他要把還沒做好的那個貨櫃載來?)6月28日應該是要有完整的2個貨櫃,包含併櫃、組裝都要施工完成,(被告有無跟妳說過,他向別人購買貨櫃有發生糾紛,對方要去妳的施工地點堵他,所以他沒辦法進去?)他沒有直接講,可是他很害怕這件事情發生,我有跟他說那個老闆有在找他,就是那個廖先生有在找他,(就是那個5萬元貨櫃的那個人?)對,(除了那個人以外,還有其他人嗎?)其他人沒有找到我,(被告有無跟妳說,他有跟別人發生40萬元的糾紛,他如果去妳的工地施工可能會被堵到,所以他無法去施工?)沒有,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不能來施工,他只是一直延後,到後來就一直找不到人,(被告主要是說他會在工廠施工,然後在某一個星期六會用到好,含平台?)對,(結果到7月份被告就失聯了,然後妳就去報案?)對等語(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3頁),核與許珮庭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暨照片所呈現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以由證人許珮庭之說法可知,其是透過臉書上的資訊知道被告有在經營貨櫃屋買賣(含裝潢),而在接洽貨櫃屋過程中,也是以和被告持續聯絡,並非是認為自己是和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再做交易,兩人約定的252500元是2個貨櫃屋和相關基礎工程的費用(包含裝潢),自己是先給一半的費用,在第一個貨櫃到達現場後,旋即有一位廖先生(即 廖桎禾 )循線找過來表示和被告間尚有款項問題,被告對於之後施工確實有不斷拖延,另一個貨櫃也沒有到達現場。
㈢、證人廖桎禾證稱:(你當時基於什麼原因,將你的資料交給許珮庭?)我向被告承租貨櫃,被告將貨櫃拖去賣給告訴人許珮庭後沒有將我的押金還給我,我跟告訴人許珮庭原先並不認識,當初被告來拖貨櫃時沒有將押金還給我,我請被告幫我把貨櫃內的工具載回高雄,我再去載把工具回來,結果我找不到我的工具,也不知道貨櫃被拖到哪裡了,後來我去問工地的警衛室,他們有登記往來貨車的車牌和電話,我打去問才知道貨櫃被拖到許珮庭那裡,我才再開車到許珮庭那裡將貨櫃拖回來,也因此知道被告賣了二個貨櫃給許珮庭的事,之後我就開始跟許珮庭聯絡,因為我找不到被告,我有拜託許珮庭,被告如果去找她請她通知我,(你一開始有向被告承租一個貨櫃,然後某一天你的貨櫃就被拖走了?)不是,我的租約到期,我不租了,他必須將押金還給我,(租約到期貨櫃就被拖走了?)我叫他去拖的,但是他應該在去載貨櫃時就將押金還給我,,他跟我說他回來高雄會拿給我,我相信他,我怎麼知道有這種人,(租約到期被告要去將貨櫃拖回來,他跟你說他會將押金和你放在裡面的工具一併拿給你?)是,他要將貨櫃拖回高雄,我請他將我的工具一起帶回高雄,結果他沒有拿回去,,後來問拖貨櫃的司機,才知道貨櫃被拖到斗六,他把地址給我,我再到斗六,(你向被告租的貨櫃都沒有拖回去改裝,就直接被拖到告訴人許珮庭那裡?)那個貨櫃是被告的,他要賣是他的自由,(但是那個貨櫃就是你使用過的狀態,並沒有整理?)是,還沒有裝潢,他說他要去裝潢,那是他們買賣的事情我不知道租金跟運輸的費用都給他了,我總共繳了7萬多元,比買一個貨櫃貴,他另外還有跟我點工,他又要去 員林 騙人,叫我的師傅去幫他拆貨櫃,結果他自己不敢去,我請二個師傅去二天,又賠了1萬2千元,(他請你幫忙?)他請我去幫他拆貨櫃,他沒有付錢給人家所以不敢去,他叫我的人去幫他拆,人家不讓我拆,然後他又跟許珮庭說,因為這樣我耽誤到他的船期,他說他的貨櫃要裝船,我說那關我屁事,我是把師傅借給你,你要付薪水給他們,(結果沒有,又是你付?)對,結果他又不敢去,(被告是因為跟員林貨櫃場的人有糾紛,所以不敢去嗎?)員林車站那邊好像有一個貨櫃展,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去,只有師傅去,(被告本人沒有去,那師傅去有拆嗎?)沒有,人家不讓我們拆,我們拆了換我們犯法,就在那裡等他,結果他跟許珮庭說要向我索賠,(許珮庭說5月30日被告有拖一個貨櫃去給她,你那天有去找她,跟她說你要向被告討押租金,你有無跟許珮庭說,如果被告去,你要去把他攔下來?)對,因為他要還我錢,不然都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51頁),從而,依據證人廖桎禾所述,對於被告將其本來承租的貨櫃拖往許珮庭處是被告對自己所有貨櫃處分上的行為,但和被告會有紛爭是在租約到期後,被告卻未返還押金,所以廖桎禾才會找上許珮庭,而被告有委請廖桎禾雇用工人去他處要拆卸貨櫃給許珮庭,但也是因為和他人有金額上的紛爭所以才沒辦法將貨櫃拆除。
㈣、據此,由證人許珮庭、廖桎禾的說法互相對照,可以知道被告在販賣貨櫃屋給許珮庭時,是要將租約到期、放置於廖桎禾處的貨櫃賣給許珮庭,另外也預計將另外一個展場的貨櫃運往許珮庭處,而貨櫃屋除了貨櫃本身外,另外還要有裝潢、施工等基礎工程費用,不過之後因被告自身緣故(押金未返還、和他人費用糾紛、害怕遇到廖桎禾)才沒有就已經到許珮庭處的貨櫃屋施工,以及第二個貨櫃無法如期交付,再者,許珮庭先給被告約定費用的一半(126250元),被告也有先交付一個貨櫃,僅是並未進場裝潢跟做基礎施工,可知被告並非是在和許珮庭約定貨櫃屋買賣之初,是處於根本不能交付貨櫃屋的狀況,固然被告對於和他人約定工期、施工費用、甚至連押金返還這些屢見爭議,被告於收受一半款項後雖一再拖延裝潢日期、交付貨櫃屋日期,但參照前開法則,可知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仍屬有別,被告或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等節,不過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難以逕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㈤、至檢察官所舉與被告有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219號不起訴處分書來證明被告習慣以相同手法來為詐欺犯行,但觀諸上開刑事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有不少因貨櫃屋消費爭議而遭到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情事,但最後大多被認定為民事債務履行上的糾紛,而本案亦為相同情形,難以論斷被告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
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