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肱選任辯護人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孟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0時44分、55分、11時11分、21分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許龍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對話內容如附表1所示),雙方相約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許龍位。
二、於108年7月30日12時58分、15時1分、6分許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羅美君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對話內容如附表2所示),雙方相約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M室內,以2000元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更正)予羅美君。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關於被告吳孟肱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龍位、羅美君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0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9
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經整理如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3日雲檢原公109偵4197字第1099028653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7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11261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至為昭然,被告在本案為有償毒品交易,也自承是透過這樣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已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2項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同條第
2項則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併科罰金數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也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說明,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三、至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羅美君,但由卷內證人羅美君於警詢、偵訊之說法,其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也表示這次交易的毒品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以被告於本案坦然面對錯誤之態度,實在無須刻意矯飾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是可認定於犯罪事實二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為 楊麗玲 ,經本院函詢後,關於楊麗玲之販賣毒品犯行,在被告所供出之購毒時間,楊麗玲已經遭查獲並移送偵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7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11261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
七、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㈠、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無非是自己也有施用毒品,在毒品的交易間自己也成為販賣者,這是施用毒品之人幾乎逃不掉的宿命,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毒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也是為何我國仍然對施用毒品以刑罰觀點處理,且要對更為源頭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告能坦然面對刑責,願意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如果能真正遠離毒品,就不會再衍生後面一連串的刑責,而本案中交易毒品金額只有500元、2000元,可以推估毒品數量甚少,對象只有2人,意味毒品的流通範圍也不廣,而被告已經將近50歲,照理說還有一段可以打拼自己人生的歲月,卻讓自己的黃金時光因為毒品而虛擲豈不可惜,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人生課題,這過程中不會有人始終一帆風順,也不會有人始終處於低谷,高低起伏之間,唯一能鍛鍊的就是心境上的坦然,有智慧的不是什麼事都看清,而是什麼事都能看淡,峰迴路轉後必能見一番天地,目前被告雖有一段期間失去自由,但長夜終會將盡,期待的是從心中能徹底遠離毒品,斷除對毒品的依賴,為自己及身邊的家人好好的活上一遍,才不枉費這段日子受到的試煉,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即便減刑後仍須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期,此部分已見情輕法重,國家刑罰權和被告的行為責任之間顯然不成比例,必須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度,當能使被告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給予警惕。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 陳新 民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再者,本院認為在個案中的定刑,甚至在一般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中,更必須將社會復歸這一要件納進去考慮,尤其被告終究有一天會離監所回到社會,一旦進入到現實日常社會,將隨即面臨到2個主要而迫切的需求,一個可以落腳的地方以及一個持續的工作機會,才可能讓自己安身立命,並成為社會中穩定的一份子,不過往往在這個部分在監所和社會之間頻頻漏接,這時對於被告而言,似乎只能又重新回到犯罪循環之中,其中過長的刑度絕對是社會復歸的阻礙,諸如家人的支持系統是否充足、被告本身有培養足夠技能得以謀生等因素都要納入社會復歸因素考量。查被告年紀不輕,而其犯行各次所受之宣告刑均非短暫,尤其考量大多販賣毒品者其實是施用毒品之人越陷越深的悲歌,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衡以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行刑上,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佐以過長刑度對被告將來社會復歸將更不利等情,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為2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告販賣毒品用以聯繫,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
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吳孟肱和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8年7月18日10時44分A:0000000000(被告吳孟肱)B:0000000000(許龍位)佐證犯罪事實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41頁A:喂。B:有空嗎?A:有啦,我在埔姜崙我回去再打給你。B:要多久?A:差不多要約半個小時喔,半小時從麥寮過去。A:好啦,半個小時。B:半個小時。A:半個多小時差不多,我還要從橋頭過去,褒忠還要從國去咧。B:好啦你馬上回來啦B:好,好。108年7月18日10時55分A:0000000000(被告吳孟肱)B:0000000000(許龍位)A:喂。B:喂,回來了嗎,你回來了嗎?A:我要先從橋頭過去啊。B:哈啊?A:我現在從褒忠要過去橋頭啊。B:你等一下到「西河」他們後面那一條再打給我。A:好啊,到時我跟你鈴一下你就知道了。B:後面那一條,「西河」後面那一條啊。A:就,咱們走的那一條。B:「西河」他們那一條啦。A:喔,你說隔壁那一條。B:嘿啦,「西河」他們那一條路啦。A:喔,比較大條那條就對了。B:嘿啦,「空仔」他家那一條啦。A:「康仔」他們家那一條喔。B:「康仔」他們那一條喔。A:好,好。B:再多久?A:你要讓我騎過去橋頭過去。108年7月18日11時11分A:0000000000(被告吳孟肱)B:0000000000(許龍位)A:喔。B:你在哪裡?A:到橋頭了。B:要到了,你到「西河」後面這一條。A:「西河」後面那一條。B:那個小洞那裡啦。A:在哪,小洞的,從仁厝騎過來那個小洞那。B:嘿,對,對,對。A:有電火柱那洞啦。B:好。A:好,要到我再鈴啦。B:好啦,好啦。A:好。108年7月18日11時21分A:0000000000(被告吳孟肱)B:0000000000(許龍位)A:喂。B:要過去,我出去喔。A:我2分鐘到。B:好啦,我出來了。A:好。B:好。2108年7月30日12時58分A:0000000000(被告吳孟肱)B:0000000000(羅美君)佐證犯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A:喂。B:「 松仔 」我打看看,你這一支有LINE嗎,沒有?A:沒啦,那支沒啦。B:現在用的這支沒有LINE嗎。A:另外那一支給妳的那一支沒有,只有電話而已。B:喔,只有電話而已,我想說奇怪打看看,我有輸入LINE,沒有就沒有了。A:沒有啦,那支沒有啦,那支我沒有辦啦。B:好啦。A:啊妳在什麼路妳不知道嗎?B:啊就雄大路正新路交叉口啊,什麼路。A:計程車知道就對嗎?B:你跟他講水晶汽車要到南寮啦,「水晶汽車旅館」在哪裡人家就告訴你了。A:南寮「水晶汽車旅館」嗎?B:嘿,我不是有剪那個圖給你看。A:有啦,我是想離妳們那邊那麼遠咧。B:有二間啊,啊你就谷歌一下啊。A:喔,好啦,好啦。B:啊我二間都用給你看,我就在旁邊而已。A:我今晚很早就到了。B:今晚喔,你現在到哪裡了,到哪裡了?A:要到新竹了,我1點18到桃園啦。B:沒有咧,我是說現在別。A:嘿啊。B:你現在在新竹了?A:嘿啊,我1點18分到桃園高鐵車頭啊。B:啊你有去你朋友那裡了嗎?A:還沒啦,1點18啦,還沒有下車啦。B:我就想怎麼有這麼快。A:我在台中等車等快50分鐘咧。B:對啊,啊你現在人在新竹的哪裡啊?A:我坐在高鐵上面我怎麼知道在哪裡?B:啊你不是開車來嗎?A:沒有啦,因為租不到車子啦。B:我以為開開車過來咧。A:租三間都沒不到,租車還比較省啊。B:你這樣要怎樣去你朋友那裡,啊你現在在新竹,啊你不是要去找你朋友嗎?A:啊我去找我朋友,再坐高鐵去新竹。B:啊你不是要去找你朋友嗎?A:沒有啦,我先去我朋友那裡啊。B:對啊。A:啊下午晚一點我坐計程車坐到快瘋了。B:你一定坐計程車來我家裡吧。A:嘿啊。B:你要坐計程車來我家吧。A:嘿啊。B:你跟計程車說東沙路與正新路交叉要去「水晶汽車旅館」那裡啊。A:嘿。B:我告訴你,我們的門口很好認,有樹仔,有椅子,我們門口就是有椅子給人坐,啊外面有種花。A:妳那邊很寬我知道,我是沒有注意看。B:啊外面都種花啊,你來過一次你忘記了嗎?A:我沒看看你們裡面啊。B:我還以為你自己開車來咧?A:啊就租沒有車子啊。B:你也很荒謬,你坐到新竹,你還要坐返回來。A:啊我一定要先去那裡啊,不然要怎樣拿肝藥?B:喔,你一定要去他那裡就對了。A:沒有啦,我是說他那邊有,我就不用到台中那邊拿啦。B:啊對啊,我知啊,你不是說他住在中壢,啊你人在新竹。A:嘿啊,他中壢沒有車站所以要坐到桃園,對嗎?B:啊你就要坐到桃園然後再坐車到中壢。A:啊屆時我到桃園到他那邊坐一下子,再從桃園坐下來新竹,再坐到妳那裡,啊透早再坐去找我兒子。B:啊那個那個。A:我再坐高鐵離開。B:喔,我告訴你,我6點會去載我的女兒喔。A:我知道啦。B:喔。A:妳三嗎?B:你在講什麼我聽無。A:我是說妳要拿三嗎?B:拿三?A:肝藥仔。B:漲三。A:妳肝藥仔不是要拿三仟嗎?B:喔,喔,你在講話稍那個一下。A:我是說肝藥啦。B:嘿啦,對啦,對面的在裡面。A:嘿啦。B:我對面的在裡面,你小聲一點,我沒有用耳機,我跑來廁所裡,你來再講,我是說我打電話跟你講,我6點會去載我的女兒,唬。108年7月30日15時1分A:0000000000(被告吳孟肱)B:0000000000(羅美君)A:喂。B:喂,你到打進來,我去買打火機了。A:嘿,我坐到快南寮了啊,再二公里就南寮了。B:我告訴你,我告訴你,你不要在這裡講,那個歐巴桑出去五點就回來了。A:啊。B:我告訴你,今晚你那個打火機再打要比較沒有聲音的。A:我知道啦。B:啊你要調那個。A:那個我知道,我知道,妳不用講。B:我告訴你,我們這邊很輕。A:我知道啦。B:隔音不好。A:我知道啦。B:在講什麼都有聽到,之前我都在廁所用。A:啊,好啦,好。B:好。108年7月30日15時6分A:0000000000(被告吳孟肱)B:0000000000(羅美君)A:我在妳們門口。B:喂。(女生)A:我在妳們門口拉。B:好,進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