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劉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完吉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裁定可參)。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列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2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9萬5,5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提存20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伊 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且於108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9月1日送達相對人,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全日字第344號通知、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581號存證信函、瀛睿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既持2號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經該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尚不能僅因其事後撤回該執行事件之聲請,即謂相對人未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而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24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民事撤回狀附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可憑,且2號裁定於109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2號卷第21頁)後,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持該裁定聲請執行,依上說明,相對人因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得以確定,且其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自應認以系爭提存物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假扣押程序係於109年9月24日訴訟終結。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之109年8月31日即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再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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