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5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高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以證人 陳宥綸 、 沈世揚 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證人配戴之密錄器、現場監視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2次犯行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復就出手毆打陳宥綸部分,認合於正當防衛但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於理由說明此部分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指駁在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提出其於案發當時所持平板電腦攝錄證人陳宥綸臉部表情及動作之錄影檔案光碟,主張該錄影內容足以作為本案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之新證據云云。查該錄影檔案雖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之證據,但經原審當庭勘驗後,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所認定案發當時情狀,陳宥綸出言意在警告若再有肢體衝突,將以強制力加以制止,而非同意抗告人侵害其身體法益,自與阻卻違法事由不符,抗告人所提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警員陳宥綸不斷騷擾、攻擊並拍打抗告人手持之平板電腦在先,因抗告人將其手撥開,陳宥綸說「再一次我就帶回去」,之後雙方又互相來回多句對話後,陳宥綸才說「我就是要你打我,不然勒」,與前面之問答均不相關,且抗告人為確定其意而追問「你就是要我打你,是不是」,陳宥綸確切肯定答稱「我就是要你打我,對啊」,足證抗告人係順應陳宥綸所求而為,並未違反其真實意願,當然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陳宥綸所言並非同意抗告人侵害其身體法益,即有違背法令。且之後警員沈世揚當街制伏抗告人,抗告人為抵抗現實不法侵害而憤怒脫口而出之語,均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及第23條正當防衛情形。本案抗告人方為被害人,依抗告人所提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證據,應受無罪諭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有理由,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且當庭勘驗調查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抗告人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檔案(下稱「影片1」),並與原確定判決已勘驗之檔案名稱「2019_0411_181153_564.mp4」、「2019_0411_181453_565.mp4」加以比對其內容,勘驗結果為「影片1」自1分29秒以下,與檔案名稱「2019_0411_181153_564.mp4」僅拍攝方向不同,其餘聲音、對話、場景均相同,而「影片1」之3分52秒至6分25秒與檔案「2019_0411_181453_565.mp4」0秒至2分33秒重疊,聲音、對話均相同,僅「影片1」於5分32秒至6分25秒畫面均呈黑色,無法辨識場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卷第47至53頁)。從而抗告人提出其拍攝之錄影檔案並主張當時與警員陳宥綸間之對話內容為陳宥綸說「再一次我就帶回去」,之後雙方又互相來回多句對話後,陳宥綸說「我就是要你打我,不然勒」,抗告人接著問「你就是要我打你,是不是」,陳宥綸說「我就是要你打我,對啊」等情,與原確定判決勘驗調查之檔案場景、對話內容相同(見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卷第50頁)。
且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前後對話脈絡,認定警員陳宥綸意在制止抗告人之行為,而非同意抗告人侵害該名警員之身體法益,縱使審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影片1」顯示警員陳宥綸之面部表情、肢體舉動,認該警員以反話制止抗告人之執勤態度有欠嚴謹,仍難謂其同意抗告人侵害其身體法益,抗告人上開阻卻違法之主張,以及認本案適用正當防衛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等節,均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