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751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徐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09年
7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6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4日18時29分許,由訴外人 魏美琪 駕駛,行經基隆市○○路○○○○○號時,遭被告騎乘CXB-81
3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394元(工資12,564元、零件5,8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CXB-813號機車,於108年11月14日18時
29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8,39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蓋用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年6月10日基警交字第1090038811號函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仁一路中間車道往愛六路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因飄雨我看見前車尾時約10公尺,我緊急剎車,先失控倒地,車子往前滑才再撞到前車車尾」、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0公里等情(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魏美琪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仁一路中間車道往愛六路方向直行,因塞車我車速緩慢,突然我車尾碰撞聲,我停止下車查看才知道是機車追撞我車尾」等語(見魏美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超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失控倒地滑行撞擊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為為濕潤、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合計為18,394元(鈑金3,304元、烤漆9,260元、零件5,83
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1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15日出廠,而以106年11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8年11月1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5,8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3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830元×
0.369=2,15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830元-2,151元=3,679元,第2年折舊值3,679元×0.369=1,35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679元-1,358元=2,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12,564元(鈑金3,304元、烤漆9,26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4,8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於1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9元(計算式:1,000元×14,885元/18,394元=80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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