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明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149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於107年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鍾明峰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6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南榮新村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之酒類,之後,於同日22時餘許,自上址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住所,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適遇警執行為警攔檢,勤務攔停,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鍾明峰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34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警詢時、109年6月21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73號卷,第15至18頁、第53至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確認單、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速偵字第173號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明知飲酒後勿騎車,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再互核與其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鍾明峰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7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為APJ-9371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節,並有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再度酒後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知改悔,一再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是其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上開市區道路上,為警執行勤務攔停,而發現其渾身上散發酒味,是其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亦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酒後駕車高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而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才知道後悔,如此是會來不及;再者,若別人不幫忙買單時,自己硬擠進入牢獄生活,造成自己要怎麼活,和別人毫無關,別人怎麼看自己,也和自己毫無關係,但是有時候,不小心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酒駕受罰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心存僥倖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心,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絕對不要心存僥倖,亦應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不要酒駕受罰換儲存酒精留自己身體,自己給自己多存一些錢,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酒後駕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不要一再想要酒駕受罰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節制,日後切勿喝酒駕車,提早預防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酒後駕車肇事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現在當下自己就改進不存過多酒精於體內,並宜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比賽多存錢,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並不鼓勵喝酒駕車,這樣的駕車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來往安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