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黃暐倩 相對人 何品鋒 即 何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號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被上訴人 廖俊杰 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280元及123,418元,另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為被上訴人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698元(計算式:105,280元+123,418元+30,000元=258,69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