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毅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105年度簡字第7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毅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毅夫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其同事 林品雋 向其索討手機維修費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及手持木棒攻擊之方式毆打林品雋,致林品雋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併壓痛點、左臉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品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杜毅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品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手機維修費用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與被告和解,被告是於105年10月22日打完伊之後約1個星期有來看伊,有說想跟伊和解,伊考慮後同意與被告和解,被告有付和解金給伊,希望法院給被告1個機會,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始一併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上開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事,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蕭淳元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