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世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李汪杰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先前調解程序屢未到場,告訴人表示已無再次到庭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詹世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宇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交岔口之人行道上,欲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路口車況,應遵循號誌燈號,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貿然左轉往中山路,適有李汪杰騎乘車牌號碼000–CN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路口因閃躲不及與詹世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汪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手部、膝部擦傷,及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汪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世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李汪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診斷證明書1張│,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