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第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良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三)、(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五)、(六)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14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1月31日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內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證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供稱於107年1月29日14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居所內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