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興隆上列受刑人因乘機猥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興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隆因乘機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於民國106年8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3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700
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