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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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傅左籐 新北市○○區○○○街○○○○○號相對人 林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92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16,399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1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傅左籐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林逸翔應再給付上訴人傅左籐238,693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傅左籐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逸翔之上訴均駁回。㈣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逸翔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傅左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逸翔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傅左籐負擔;關於上訴人林逸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逸翔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證人日旅│1,078元│聲請人預繳納││費│││├───────┼────────┼─────────┤│第一審證人日旅│1,078元│相對人預繳納││費│││├───────┼────────┼─────────┤│第二審裁判費│53,326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相對人預繳納│├───────┴────────┴─────────┤│說明:││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共計:52,656元。││計算式:50,500元+1,078元+1,078元=52,656元。││二、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金額:2,526元。││計算式:52,656元×7/10×238,693元/3,483,601元=││2,526元。││三、經第二審判決維持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金額:15,797元。││計算式:52,656元×3/10=15,797元。││四、經第二審判決維持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金額:34,333元。││計算式:52,656元-2,526元-15,797元=34,333元。││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金額:3,733元。││計算式:53,326元×7/100=3,733元。││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金額:49,593元。││計算式:53,326元-3,733元=49,593元。││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金額:24,072元。││八、承上,相對人扣除其預繳金額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0,978元。││計算式:2,526元+15,797元+3,733元+24,072元-││1,078元-24,072元=20,978元。││九、承上,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為:20,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