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昊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停車而貿然逆向,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楊勝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39號被告謝昊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昊佑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楊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往板南路方向右轉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謝昊佑竟為停車而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致楊勝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煞車不及而自摔,楊勝偉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踝瘀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勝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昊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查中之供述。│車禍,惟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且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楊勝偉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告│││一)(二)、交通事故現│訴人受傷之情形。│││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宗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周芷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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