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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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翊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翊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翊新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 吳秋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路00巷000000000街000巷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先行,與許翊新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黃吳秋菊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許翊新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吳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吳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與有過失,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6329號偵查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