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