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乙○○
丙○○右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而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裁定之對象,仍為當事人而非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 謝瑪莉 等五百二十七人與甲○○等十九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代理謝瑪莉等五百二十七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委任狀,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委任狀,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不合法,固非無據;惟受裁定之對象應為謝瑪莉等五百二十七人,而原法院竟對非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法院裁定後,當事人已補正部分委任狀,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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