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丙○○○
丁○○
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則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足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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