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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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 律師

陳建偉 律師

被上訴人 林伯熔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被上訴人 紀天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煒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周憲文 律師

楊薪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啓宗及其子 黃一軒 經被上訴人林伯熔安排赴大陸地區參訪輔具工廠,並與多名政、軍或涉及在大陸設廠生產醫療輔具(下稱系爭投資案)之重要人士會談及餐敘,其決定參與系爭投資案係因林伯熔在大陸地區之政商關係,與「殘盟」組織是否存在無關。上訴人決定參與系爭投資案後,與林伯熔擔任負責人之品皓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授權該公司規劃財務細節(如金流)及建廠作業等項。林伯熔已依約將上訴人交付之美金72萬5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分別轉入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做為設廠資金,並憑藉其人脈為康而慈公司爭取租金優惠等項,陸續取得相關營業所需核准文件而設廠。嗣上訴人與林伯熔因系爭投資案發生爭執後,黃一軒查證確認康而慈公司帳戶內資金未遭領取,仍可憑藉該公司總經理身分查核資金狀況,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伯熔藉系爭投資案詐騙系爭投資款,其主張被上訴人紀天昌與陳富煒分別為律師及會計師,與林伯熔以系爭投資案為共同侵權行為,亦無可採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藉系爭投資案詐騙系爭投資款,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黃一軒、 陳浩嘉陳磊 ,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玉珮

法官高榮宏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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