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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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田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義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義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足認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是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之6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是就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嗣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就該罰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另本件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加重竊盜未遂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1月20日

111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19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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