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
再抗告人A01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A02與再抗告人原為夫妻,經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90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乙○(依序於民國00年0月0日、00年0月0日出生,下合稱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前案判決),該判決業於106年2月13日確定。惟再抗告人自105年5月1日起即與A02分居,迄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命再抗告人返還A02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本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乙○等2人各自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其2人扶養費。經該院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48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乙○等2人各自成年時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2人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自裁定確定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A02自105年5月1日起即與再抗告人分居,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再抗告人並不因與A02離婚,即影響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乙○等2人仍得請求給付至其2人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先由再抗告人與乙○等2人協議,不能協議則由親屬會議定其扶養方法之適用。另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非屬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亦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乙○等2人之需要、再抗告人與A02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乙○等2人每月扶養費各以2萬4,000元為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未繫本院者,不予另贅)。
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查前案判決A02與再抗告人離婚,對於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駁回A02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其關於乙○等2人將來之扶養費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抗告人一再抗辯:伊與乙○等2人未曾協議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伊得以將乙○等2人接回同住照顧為扶養方法等語(見原法院聲字卷191、193頁,抗字卷19、21頁);乙○等2人則主張再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見原法院抗字卷43至55頁),似見雙方就扶養之方法究採再抗告人將乙○等2人接回同住照顧,或給付扶養費?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協議。果爾,再抗告人對於乙○等2人之扶養方法,能否謂毋庸由親屬會議定之,逕由法院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以定之?自滋疑義。原法院未遑詳查乙○等2人有無先召集親屬會議定其扶養方法,即遽命再抗告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乙○等2人各自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此部分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查A02自105年5月1日起與再抗告人分居,並擔任乙○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屢抗辯:伊與A02分居後至107年8月底,有按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期間(乙○等2人年滿12歲前,每月第2、4週各1天半,奇數年之農曆除夕春節3天半、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天,學校放寒假、暑假期間,依序增加7天、15天),將乙○等2人接回同住照顧等語(見原法院聲字卷191、193、276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似見A02於再抗告人與子女同住期間,未實際為再抗告人代墊乙○等2人之扶養費。倘若屬實,能否將再抗告人因與子女同住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列入A02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金額,據以計算再抗告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不無可議。原法院見未及此,逕為此部分之裁定,於法亦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主筆)
法官王本源
法官蕭胤瑮
法官賴惠慈
法官邱瑞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