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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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績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30分許,A02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住處內,因保單質借要求A01簽名被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A01左邊臉頰數次,致A01受有臉部浮腫、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