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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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上訴人 王智富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律師

被上訴人 王吳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文鎗 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死亡,其生前掛念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博霞 日後無法維持生活,於97年5月2日以王博霞名義,在鹽埔郵局所為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該非對話意思表示不因王文鎗死亡而失其效力;且於王博霞須選定監護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應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素華 知悉王文鎗贈與王博霞系爭定存,並經選定為王博霞之監護人時,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始到達王博霞,經王素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王博霞允受王文鎗贈與之意思,該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另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係王文鎗於101年10月18日親自申辦供移轉登記用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前往 陳行易 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王博霞,亦堪認王素華經選定為王博霞之監護人時,已代為允受贈與土地之意思而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定存及565地號土地均非王文鎗之遺產。而王素華於同年11月2日自王文鎗帳戶提領之20萬元,係因應王文鎗住院前交代被上訴人處理共同經營之高朗農業資材行營運資金及應付貨款事宜,不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又王文鎗生前召開家族會議未討論遺產如何分配,難認達成同鄉○○段00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及○○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分配予上訴人之協議,且王文鎗未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王博霞、王素華、 王耀贒王素燕王素月王素綿 ,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

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明發

法官吳麗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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