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三和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能 如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0—LA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923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沿嘉義市○○路行駛,途經該路一一三五號前,為警照相舉發。然該路段限速標誌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經常維護,並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該路段於舉發時施工頻仍,行駛外側車道小客車無法查覺限速標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當時車速既在限速七十公里之十公里寬限內速度內行駛,自應不罰,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駕駛,經照相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道路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舉發地點既設有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之限速標誌,異議人自不得超過該時速限制,縱該等標誌確有如異議人所提照片所示之遭分隔島上樹木遮蔽情形,而得認為與無號誌無異,異議人亦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無號誌時行車速限之規定,況異議人既辯稱該路段施工頻仍,依該條規定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不得超速,又現行交通法令並無異議人所謂之「寬限時速」規定,是異議人既自承時速為七十三公里,顯已構成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應予處罰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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