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六號
原告台南縣大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及借款期間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利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之本金二百萬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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