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餘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事實,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測試吐氣之酒精度濃度為0點七八MG/L,此有測試表一紙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八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六三.八MG/一00ML至一七九.四MG/一00ML間。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一六三.八MG/一00ML至一七九.四MG/一00M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識觀察紀錄表,其於查獲、測識或訊問過程確有意識模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駕駛之情形,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確定,緩刑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現仍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復更以酒精濃度0.78MG/DL之程度駕車,顯見被告藐識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態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對社會所生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