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素禛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翁毓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嗣後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素禛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剩餘之本金六百萬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返還予原告。然因林素禛、翁毓進及被告均無力一次清償,乃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並立有切結書。然林素禛及被告亦未依據兩造約定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債務,依據被告等嗣後簽訂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亦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