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乙○○、甲○○互控對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台南客運員工餐廳內毆伊成傷乙節,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乙○○、甲○○相互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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